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29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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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辰圓推拿館」之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22時15分許,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王鈺媃在該推拿館2 樓202 號房間內(聲請意旨漏未記載2 樓,應予補充),與來店消費之男客薛榮君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節20分鐘、性交易收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王鈺媃取得其中7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22時25分許至前址館內臨檢,當場查獲王鈺媃與男客薛榮君正準備進行性交行為,並扣得甲○○所有鑰匙1 支、王鈺媃所有潤滑液1 瓶及保險套24個,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鈺媃、薛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4 月至101 年6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㈣扣案之鑰匙1 支、潤滑液1 瓶及保險套24個。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王鈺媃與男客薛榮君從事性交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為警查獲時,王鈺媃與男客薛榮君間尚未為性交行為及給付對價,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本次僅遭查獲容留1 組男女進行性交易,情節相對輕微,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2 樓木門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潤滑液1 瓶及保險套24個,均為王鈺媃所有,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證人王鈺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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