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6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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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冠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居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18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與莊智凱、綽號「融仔」、「賢仔」及「賢仔」女友等5 人在場,經警徵得侯冠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侯冠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各1 件。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且除前構成累犯不予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

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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