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7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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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東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1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於103 年11月4 日18時許,持該保護令交由甲○○收受,並經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欄內簽名,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詎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酒後於104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摔東西,並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 頁),復有103 年度家護字第4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4-1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經查,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被告在客廳摔東西,並大聲咆哮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僅該當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不思與被害人和平相處並尊重被害人,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輕忽其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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