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7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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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認購流程壹冊、叁頁、文宣資料叁冊、信封拾叁張、帳戶資料壹頁、話術㈠、㈡各壹冊、DM文宣㈠至㈣各壹冊、行事曆肆頁、電訪紀錄壹冊、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美華(化名為連芳芳)自民國102年4月起受僱於秦子軒(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經營之「直贏國際資訊」(未依法設立登記,亦非屬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下稱直贏資訊)擔任業務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直贏資訊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竟與秦子軒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犯意聯絡,由秦子軒自網路向不特定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購入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後,由連美華對外以「直贏國際資訊direct .win 」名義,以前揭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電話,搭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方式,以每張(仟股)6 萬5,000 元之價格,向陳虹樺推銷,陳虹樺則陸續於102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5 日間,購入前揭訊憶或賽門公司股票(承買時間、標的、單價/ 購買張數、總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將股款匯入以秦子軒所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秦子軒即藉此方式賺取每張4,000 元或5,000 元之價差利益,連美華則每實際推銷一張股票,可獲取約1 萬5,000 元或1 萬6,000 元之獎金,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02 年10月1 日,持搜索票前往秦子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及前揭「直贏國際資訊」之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 執行搜索,於「直贏國際資訊」營業處所內當場扣得秦子軒所有之話術㈠、㈡各1 冊、DM文宣㈠至㈣各1 冊、認購流程3 頁、行事曆4 頁、信封共5 個、電訪紀錄1 冊、名片1 張,及於同年10月2 日,在連美華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住處,扣得認購流程1 冊、文宣資料3 冊、信封共8 張、帳戶資料1 頁等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連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秦子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以「秦金元」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直贏國際資訊」(direct .win )之「連芳芳」名片、台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財富管理於102 年9 月2 日以北富銀南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所附之楊靜霏在該分行所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自102 年4 月2 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訊憶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賽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陳虹樺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認購流程、訊憶公司股票、賽門公司股票、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

三、核本件被告連美華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而被告所為非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其行為所謂之「經營」本身係即籌劃管理,不斷從事某項業務作為之特徵,故被告連美華於前開期間內,雖有復次販售訊億公司、賽門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予陳虹樺之行為,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連美華與秦子軒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連美華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業績獎金謀生,在未具有證券專業及證照之情形下,共同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任意出售有價證券予他人,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

惟參酌其係受僱於秦子軒,並非本案主導人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認購流程1 冊、文宣資料3 冊、信封共8 張、帳戶資料1 頁,均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搜索扣押,應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犯本罪所用之物;

另秦子軒所有供本案使用之之話術㈠、㈡各1 冊、DM文宣㈠至㈣各1 冊、認購流程3 頁、行事曆4 頁、信封共5 張、電訪紀錄1 冊、名片1 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秦子軒帳戶封面影本並無證據跟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 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表:
┌───────┬────┬───────┬─────┐
│承買/付款時間 │承買標的│單價/購買張數 │總金額    │
│              │        │(每張1000股)│(新臺幣)│
├───────┼────┼───────┼─────┤
│102年5月30日  │訊憶公司│65元/4張     │26萬元    │
│              │        │              │          │
├───────┤        ├───────┼─────┤
│102年7月1日   │        │65元/4張     │26萬元    │
│              │        │              │          │
├───────┼────┼───────┼─────┤
│102年6月24日  │賽門公司│65元/4張     │26萬元    │
├───────┤        ├───────┼─────┤
│102年8月5日   │        │65元/1張     │6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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