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39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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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餘忠
葉洪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79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餘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洪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餘忠於104 年2 月13日14時46分許,前往葉洪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歡唱卡拉ok」(高雄市後昌敬老協會)消費,雙方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葛餘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葉洪均背後徒手拉扯並予以毆打,致葉洪均受有臉部挫傷腫痛、背部抓傷、左眼眼球挫傷、下眼瞼瘀青及結膜出血、鼻挫傷之傷害;

而葉洪均亦出於傷害犯意,徒手反擊毆打葛餘忠,致葛餘忠受有右眉弓、眼眶挫傷壓痛、左臉頰挫傷壓痛、左上臂挫傷壓痛、右膝挫傷壓痛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葛餘忠、葉洪均固坦認互相攻擊對方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葛餘忠辯稱:我確實有先自葉洪均背後推他一下,但是他先打我,不是我先打他云云,而被告葉洪均則辯稱:我有出手,是要反抗他,要將他趕出我的營業場所云云。

經查:㈠被告葛餘忠、葉洪均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互毆,致對方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告葛餘忠、葉洪均指訴綦詳,復有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葛餘忠、葉洪均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葛餘忠既已自承先自背後推被告葉洪均一下,且與被告葉洪均徒手推扯、互毆之事實,則究竟係何人先動手等語,充其量僅係其遭毆打後起意傷害被告葉洪均之動機,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

次查,被告葛餘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洪均發生衝突後,即於104 年2 月17日至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眉弓、眼眶挫傷壓痛、左臉頰挫傷壓痛、左上臂挫傷壓痛、右膝挫傷壓痛之傷害,此有被告葛餘忠提出之上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核與被告葉洪均於偵訊中自承:他在弄我後背時,我有出手,是要反抗他,要將他趕出我的營業場所等語大致相符。

併參以被告葛餘忠所受傷勢,倘被告葉洪均單僅係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抗行為,被告葉洪均受傷部位應不致如此廣泛,擴及右眉弓、眼眶左臉頰、左上臂、右膝等處,則其所受傷勢應係與被告葉洪均互毆所致,益徵被告葉洪均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是被告葉洪均空言否認僅出手抵抗,並未故意傷害等語,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消費細故產生糾紛後,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被告葛餘忠更先出手以暴力方式推擠被告葉洪均,進而致2 人互毆,其等身體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有應予譴責之處。

惟念及被告葉洪均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葛餘忠於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給予對方適當賠償及被告葛餘忠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葉洪均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雙方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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