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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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曜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233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員警製函通知,於104 年4 月22日19時許送達予乙○○,並經其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欄處簽名,而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其二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因向甲○○索討金錢未果,竟隨手舉起塑膠椅子摔擲在地(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述民事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索討金錢遭拒,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罵她,對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當時我在看電視,起身時無意踢到塑膠椅,椅子才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

經查:(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且被告曾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害人乃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04 年4 月7 日核發前述保護令,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19時許收受前述保護令,而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1-12 頁),復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04 年度家護字第233 號裁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30-31 頁),又稽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清楚可見該塑膠椅其中一隻椅腳業已斷裂,斷裂面平滑且不短,若僅因起身無意碰撞,該力道尚不致如此,足見被告應係用力摔擲塑膠椅於地甚明,益證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因索討金錢未果,不高興就摔擲塑膠椅等語為真(見偵卷第30頁),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施行)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經查,被告因索錢未果,隨手舉起塑膠椅摔擲在地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未達心理痛苦畏懼之程度,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僅該當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恫以「不要逼我,我會殺了你」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12頁),而被害人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恫嚇其上開話語(見警卷第8 頁),惟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除了摔椅子外,沒有說恐嚇我的話等語,又陳稱:是到派出所才對我說等語,嗣又翻異陳稱:這是他在家裡說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是被害人就被告是否有陳稱上開恐嚇話語之犯罪事實部分,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自難僅以被害人上開有瑕疵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份與上開被告成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且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上開騷擾行為,顯無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被害人提呈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兼衡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更需學習於一般生活情境中尊重他人,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可能會造成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更加緊張,加以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皆已對被害人造成影響,為維護生活上之平靜與安寧,避免被害人再受損害,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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