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37,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福因消費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23時50分許,至蘇政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 樓「背包客」旅館,接續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紅色油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蘇政良,蘇文福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

嗣蘇政良發現上開處所遭人潑漆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檢視查證,始悉上情。

案經蘇政良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潑漆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提呈之刑事呈報狀暨所附修繕清理照片5 張、修繕報價單1 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建築物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亦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潑灑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潑灑塗污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將嚴重影響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紅色油漆潑灑在旅館之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雖經告訴人清理,仍留有明顯的痕跡污垢、無法拭淨,而需重新油漆及修繕,已使上開物品之外表失去其原有之美觀效用乙節,此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呈報狀所附清理後之照片5 張及修繕報價單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8 頁),足見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致使原本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沾黏紅色油漆,難以清洗,而較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之物之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顯然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得重新油漆或清洗使其恢復原狀,而解免行為人之刑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潑灑紅色油漆在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手法相同,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上開旅館存有消費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潑灑油漆方法洩憤,致令他人之財物不堪用,足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損害之狀況;

再斟以被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 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且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油漆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