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7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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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震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震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震宇因投資靈骨塔位而與張清海有金錢糾紛,見張清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玉善宮」前所設置之刊版(下稱該刊板)內容否認販賣塔位及積欠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15時15分許,將鐮刀綁在竹竿上,持以割損張清海所有之該刊版(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致令該刊板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清海。

嗣張清海發覺該刊版遭人毀損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鄧震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綁有鐮刀之竹竿割損該刊版之事實,惟辯稱:該刊版不是告訴人張清海所搭建,是由案外人陳麗華所搭建。

我有投資玉善宮靈骨塔位,而該刊版內容不實會影響到我的權利,所以我才破壞那面刊版等語。

惟查,該刊版確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案,並於偵查中說明設置該刊版之動機,是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此情堪以認定。

又被告就其破壞該刊版之原因縱令屬實,惟此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成立與否,與被告因何毀損該刊版之動機無涉,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惡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刊版,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前無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兼衡告訴人陳稱該刊版之價值約為5,000 元等語、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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