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47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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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辰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而可預見一般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使用電話從事犯罪有密切關聯,即可能因此提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於102 年2 月12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即與綽號「小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在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不特定人可得瀏覽之http ://mimiya .webnode .tw/網站上,刊登「好茶真的不必廢話太多,性福專線{小陳}0000-000-000」「★3K~4K:超優質正妹」「★4.5K~6K奢華豔麗」,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刊登上開門號作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

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瀏覽前揭網頁後,於103 年2 月12日22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佯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再調閱該門號之申登及通聯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之印象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曾與持上開門號之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之人謝定晟、李明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之錄音光碟1片、通聯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性交易網頁列印資料及台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開門號確已遭該應召集團用以媒介、促成性交易之聯絡工具。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申請上開門號之印象,且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

然查申請書所附身分證件影本,其上相片影像與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附相片影像相同,此台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是該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健保卡應未經偽造、變造。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身分證與健保卡於101 年間並未遺失等語,則他人自無從同時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冒用其名義申辦門號。

再者,前揭台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留存之「甲○○」署名,與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書立之署名,經以肉眼核對,無論是運筆習慣、轉折、撇捺方式等個人筆跡辨識度上,亦堪認為同一人所為,此亦有前揭台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則上開門號預付卡係被告親自申辦,且其於申辦後又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終使該應召集團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一情,至堪認定。

㈢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一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非熟識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在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被告對收取門號之人,不自行申辦門號卻收購他人門號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非法濫用於以行動電話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或於上開訊息中留為聯絡電話使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其有幫助他人作為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電話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查被告率然交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預付卡,使該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刊登客觀上顯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人知悉為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揆諸上開說明,該應召集團成員,不問實際上是否確有使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已構成犯罪,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而被告對於該應召集團利用其交付之上開門號易付卡為非法用途具有不確定故意,仍率然交付,使該應召集團得於該網頁訊息中留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供作接收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回電或留言聯繫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或有實際參與該犯罪事實之犯行,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不熟識者,任由色情業者用於網路上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作為聯絡電話,使正犯得以隱藏身分,遂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罪,且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等危害,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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