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0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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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福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新福原從事看護業務,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鍾家聲之母鍾林雪芳之外籍看護勞工返國,不及重新申請,經人介紹委託葉新福推薦。

葉新福明知雅妮【MARYANI ,印尼籍,女,西元1981年3 月2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居留證號:PD 00000000 號,已於103 年11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遣送出境】為逃逸之外籍勞工,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103 年9 月16日媒介雅妮受鍾家聲僱用,至其母鍾林雪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村」甲區27棟8 樓之1 住處,從事照顧鍾林雪芳等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700元,每10日計薪1 次,葉新福則向雅妮按日抽取600 元仲介費,每10日收取1 次,已收取4 次計2 萬4000元。

嗣於103 年11月3 日10時,雅妮在高雄市○○區○○路0 號為內政部移民署(改制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下稱高雄專勤隊)人員發現係行蹤不明外勞,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新福固坦承有於103 年9 月16日帶雅妮去給鍾家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在義大一心看護中心作看護,認識隔壁床看護雅妮,有一天她叫我送她去上班,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我沒有跟她拿仲介費云云。

㈠、經查,印尼籍女子雅妮係於102 年11月29日經由申請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原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鄭秀美宅擔任監護工,於103 年8 月29日因故逃逸,並經勞動部廢止其受聘僱許可,其為非法逃脫之外籍勞工,嗣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10時止,在鍾家聲之母鍾林雪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村」甲區27棟8 樓之1 住處從事照護鍾林雪芳等工作一節,業據證人雅妮於高雄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雇主鍾家聲於高雄專勤隊調查時及偵訊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3 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4 年3 月11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A 號裁處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雅妮係由被告媒介予鍾家聲乙情,業經雅妮於高雄專勤隊調查時證稱:是一個印尼籍的女性朋友打電話給我,後來是一個臺灣的大哥帶我去,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介紹人大哥有跟我拿取介紹費用,一天介紹費600 元,我總共給介紹人大哥2 萬4,000 元,經指認被告就是介紹人大哥等語;

鍾家聲於高雄專勤隊調查及以書狀陳證:我是朋友介紹一心看護中心的被告推薦,是被告帶雅妮過來,我當初是請被告幫我找沒有問題的看護工等語,僱傭雙方均對於雙方媒介者為被告乙情所述一致。

又參以鍾家聲於受查獲後,即以書狀提出當初聯繫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確為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誤(見他字卷第5頁),倘係雅妮業已與鍾家聲談妥僱傭事宜,而係單純委託被告載送前往雇主家,並無與雇主聯絡之必要,何以雇主鍾家聲會有被告之聯絡資訊,並對於被告上班之單位均知悉?故鍾家聲所述係透過聯繫被告方經介紹而雇用雅妮乙情,應屬實在。

是被告確有媒介雅妮受僱於鍾家聲乙情,殆可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不知雅妮係逃逸外勞云云,然證人雅妮於高雄專勤隊調查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是行蹤不明外勞,所以他跟我拿1 天600 元仲介費等語,而雅妮係逃逸外勞,需非法在台打工換取薪資,如他人不知情,且無償代為介紹工作,應心存感激,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此由雅妮另對於雇主鍾家聲係表示:鍾家聲不知情,因為我沒有給他看證件,我說我是結婚來台的外籍配偶等語即可知悉;

況一般家庭申請外籍看護工均需具備相當程序,並我國均對外籍看護加以管制,故如欲轉換雇主另需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除非為逃逸外籍勞工已無法管控,否則無從以藉由私下媒介自行變更雇主,被告同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明白知悉,均足徵被告應知悉雅妮係逃逸外勞乙情至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均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爰審酌外籍勞工雅妮非法工作時間約為1 月餘,對於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復考量被告不當抽取外籍勞工薪資達2 萬4000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從事看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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