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7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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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4 時51分許( 聲請意旨載為4 時許,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李惠清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即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扳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 150 元、中油VIP 卡1 張( 卡號HZ0000000000000B)、麥當勞甜心卡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3 月25日7 時30分許,復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蔡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即徒手將該機車置物箱扳開,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300 元、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 張、圓石會員卡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惠清、蔡惠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中油VIP 卡、麥當勞甜心卡、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各1 張(業據李惠清、蔡惠美分別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惠清、蔡惠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張及現場暨扣押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其前開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一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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