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68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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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清吉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城市部落餐廳」參加餐會時,在隔壁餐桌之椅子旁地上,見曾○文遺留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黃色信封袋1 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200元),明知該黃色信封袋所裝存之38,200元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將該黑色背包交予該餐廳櫃臺人員以供認領。

嗣因曾○文發現遺失該只信封袋及內裝之金錢,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㈣被告所簽立同意返回上開款項之文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信封袋及其內裝現金,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8,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從事公共藝術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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