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2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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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力豪向其友人謝睿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2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其為逃避警方盤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倒車撞開陳順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7 部機車後逃逸,致陳順政所有之前開車輛前開保險桿脫落、保險桿板金烤漆掉落、前方行車感應雷達損壞,而喪失該保險桿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及行車感應雷達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順政。

嗣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力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政、證人謝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0張、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員警盤查,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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