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3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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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8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800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828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L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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