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49,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萬義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19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賣場(下稱該賣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所有、陳列於地下一樓商品架上之「黃澤豐人蔘龜鹿藥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及「藥膳醉蝦」1 包(價值240 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隨身黑色背包內,並將上開物品標籤撕下,未經結帳即逕自走出該賣場外。

嗣為該賣場警衛長黃信達察覺有異,予以攔阻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由黃信達代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萬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信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共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黃信達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且居無定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