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5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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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行動電源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㈡於同年11月22日23時57分許,至上址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明治黑巧克力4 片(價值共計156 元),得手後放入所穿著之褲子口袋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許淑玲發現遭竊,調閱超商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淑玲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2 次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又所竊得之物無從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衡酌被告2 次竊取物品之價值計為2156元、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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