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7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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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安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笫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林安順主動自其黑色背心右下口袋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後淨重0.198公克)予警查扣,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同意由員警於同日1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43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4322)。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毒品照片2 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09 公克,驗後淨重0.198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8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笫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度施用毒品;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198 公克),已如前述;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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