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0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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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育松為高雄港植栽養護工程承包商,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碼頭旁,因修剪樹木一事,認負責督導其業務之李進旺刻意刁難,進而發生口角後,出手毆打李進旺後(所犯傷害罪部分,業已與李進旺達成和解,並經李進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進旺恫稱:「以後再踩草地,就打斷你的腳。」

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李進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李進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育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0、101年間犯重利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102 年,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工作上職務監督之關係,認被害人指令不當,竟未思理性溝通,以平和及雙方均能接受之方法解決糾紛,於已發生肢體衝突後,進而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行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希望原諒亦不追究,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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