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0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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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又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又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又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5 時35分許,進入何重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波波自動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休息區桌上所擺放供客人觀看之雜誌6 本(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25 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28日5 時21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休息區桌上之雜誌3 本(共價值105 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被害人即上開洗衣店經營人何重毅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重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雜誌供己娛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330 元)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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