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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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慧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施旭展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MAP 服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架上陳列之女用黑色風衣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4,600 元),得手後旋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員工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旭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精神分裂異常,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並因精神分裂症,而長期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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