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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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慶和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1 段262 巷「中正綠園大廈」之住戶。

孫慶和因不滿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聖玉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起將該大廈中庭大門上鎖,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6 日14時30分許,持油壓剪破壞上址中庭大門之鎖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40 元),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正綠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案經中正綠園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聖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孫慶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油壓剪破壞鎖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中庭出入口是開放式出入口,鐵門是在103 年5 月蓋的,當時蓋鐵門時僅公告要整理中庭地面,沒有告知我們裡面25戶住戶,而大門上鎖後會影響裡面住戶進出,旁邊雖然有小門,但進出不方便,進出必須向主委拿鑰匙,我們中庭住戶有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工務局有回函該處設置門扇係私設門扇,管委會只以經過投票表決多數決就決定要關門,但此決議是侵犯到住戶進出自由,因為已經妨害到我們通行的自由,所以我將門鎖剪開有經過中庭25戶住戶的連署,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14時30分許,持油壓剪破壞上址中庭大門之鎖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聖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鎖頭照片2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毀壞他人之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物而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對於中庭得否設置大門,及大門得否加以上鎖,與該大廈管委會間早有爭執,此與證人即該大廈前任主委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頁),惟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中庭大門進行車輛管制,禁止車輛進入、停放乙節,有103 年5 月9 日該大廈103年度召開第二次會議紀錄、103 年4 月30日公告、該大廈中庭大門門禁進出問卷調查表各1 份(見偵卷第20、22、41-56 頁)在卷可參,上開決議雖在該大廈管委會前任主委安百中任內完成,惟於本案告訴代理人即現任主委魏聖玉任內,亦曾於管委會會議中再次提報,此有104 年1 月28日104 年度該大廈管委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存卷可佐,是告訴人依前揭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中庭大門予以上鎖,洵屬有據。

被告另辯稱依工務局之函文可知該處係屬私設之道路不得設置柵欄、門扇,且依地籍圖顯示該處於建造之初並未設計有大門,中庭之位置為停車場,是中庭大門之設置顯有違法云云,然告訴人依據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已如前述,被告若認上開決議侵害到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或該決議是否有瑕疵,自應請求各該主管機關將該大門拆除之行政救濟程序,或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管委會為回復原狀等必要之處置,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尚不得僅以主張該決議侵犯部分住戶之通行,即作為毀損他人物品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請求里長及警方到場協調,固為紛爭處理之手段之一,然渠等究非上開糾紛之權責機關,自無從擔保被告做為之合法性。

再觀該中庭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0頁),可知大門兩側仍留有通道可供行人使用,僅係車輛無法進出,是對於被告或中庭住戶欲停放機車之通行或已造成不便,然尚未達妨害被告自由之程度,被告辯稱告訴人將大門上鎖已妨害住戶之通行權云云,自不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將中庭大門上鎖之行為有何不法,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行為人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而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須行為人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己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本件中庭大門上鎖後,兩側大門仍有供行人進出之出入口已如前述,且住戶有開啟大門之需求可聯絡主委索取鑰匙使用,對被告通行之權利並未產生任何現實之影響,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

且本件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之情狀,故與刑法正常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均有所未符,不能據以阻卻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行明確,且無其他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存在,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中庭大門上鎖,不思尋正當管道、方式解決,竟逕行破壞大門門鎖,所為實有不當,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告訴人要求賠償1500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為被告所不同意,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紙可參;

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復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另涉及住戶與管委會間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持以毀損上開鎖頭之油壓剪雖屬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事後執行不便,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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