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1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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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庭獲悉「如意越南小吃店」(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前述小吃店)之經營者阮楷臻急需款項週轉,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3時許,在前述小吃店,貸予阮楷臻新臺幣(下同)9 萬元,1 天為1 期,共計30期,月息以1 萬元計,借款當時即預扣1 萬元,阮楷臻實拿8萬元,之後則按日償還,阮楷臻並簽立本票為擔保(經換算週年利率為152%,計算式為「約定利息金額」÷「放貸金額即預扣利息後之金額」÷「計息天數」×365 日×100%=1萬元÷8 萬元÷30日×365 日×100%=15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

嗣於104 年4 月10日15時15分許,鄭宇廷至前述小吃店向阮楷臻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阮楷臻交予鄭宇廷之3,000 元(已發還阮楷臻)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1.被告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阮楷臻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搜證照片11張。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52%,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 %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阮楷臻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有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0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以被告未以暴力方式討債,並審酌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員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固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 頁),惟依被害人阮楷臻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係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連絡約定交付利息地點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扣案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不符,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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