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3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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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蘭
鄭村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77號、104 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村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蘭與李雅芳(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自民國104 年1 月某日起,由洪金蘭將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南美行」雜貨店(下稱該店)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闢作為經營據點,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

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 元,「三星」可贏得5 萬7,000 元,「四星」可贏得75萬元,「特仔尾」則可贏得依倍數計算而低於公正賠率之彩金(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李雅芳收取。

洪金蘭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傳真予李雅芳,事後再轉交賭金,洪金蘭則另自每注收取5 元之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104 年2 月8 日16時10分許,適有鄭村宮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該店向洪金蘭簽注完成並支付335 元簽注金,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於前案經查獲後至同年月12日19時5 分許,洪金蘭復將該店闢作經營據點,以前述相同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參與六合彩賭博。

復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洪金蘭、鄭村宮(下稱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 6/49) x( 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 元,惟被告洪金蘭、另案被告李雅芳僅支付賭客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洪金蘭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均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經查,被告洪金蘭意圖營利,提供其經營之該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就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該等人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同時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以此營利,核被告洪金蘭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鄭村宮與被告洪金蘭對賭,被告鄭村宮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至被告2 人所犯賭博罪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洪金蘭與另案被告李雅芳間,就前述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洪金蘭於事實及理由欄㈠自104 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8 日16時10分許;

㈡前案經查獲後至同年月12日19時5 分許為警查獲止,各該段期間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各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各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洪金蘭各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洪金蘭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復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列賭博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洪金蘭所犯2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洪金蘭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

被告鄭村宮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洪金蘭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鄭村宮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其等所為賭博犯行均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直接,又被告洪金蘭自陳其一期可獲利3,000 至4,0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正面),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不法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所犯情節相形較輕;

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金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村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洪金蘭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鄭村宮已屆7 旬高齡,本院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洪金蘭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被告鄭村宮則貪圖僥倖利益參與賭博,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洪金蘭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鄭村宮應向公庫支付2,000 元,以啟自新。

又本院既對被告洪金蘭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共3 紙,係被告洪金蘭與被告鄭村宮或其他賭客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洪金蘭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2紙,係被告2 人對賭之簽單,亦應於被告鄭村宮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賭資335 元,係被告洪金蘭向被告鄭村宮收取之簽注金,為被告洪金蘭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分別供承在卷,而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洪金蘭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金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4年2月8日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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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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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1張     │被告鄭村宮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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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單      │1張     │被告洪金蘭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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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簽注金)  │33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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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年2月12日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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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總表(特仔尾)      │1張       │
├──┼───────────────┼─────┤
│ 2  │六合彩收注傳真單              │1張       │
├──┼───────────────┼─────┤
│ 3  │台號倍數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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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傳真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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