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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昆明」署名共玖枚、指印及掌印共叁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昆霖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4時3 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產業道路為警攔檢(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不知情胞弟「劉昆明」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 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編號2 所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採一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即第KAN050893 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各偽造「劉昆明」之署名1 枚,及捺印指印,其中舉發通知單係以複寫方式,因而同時在該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劉昆明」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表示「劉昆明」已收受違規舉發通知之意,進而交付員警以行使之。
並於員警、檢察官依法偵辦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時,承前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至14時44分許止、當日17時45分許起至17時49分許止,接續在附表編號3 至7 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劉昆明」之署名或指印、掌印,足以生損害於劉昆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與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承辦員警將犯罪嫌疑人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經電腦比對指紋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昆明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各1 份、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指紋卡片影本2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是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劉昆明」署名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1 次簽名即有2 枚署名。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若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倘僅於「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目的,僅係表明被訊問人之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書作業過程無訛,被告於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均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 之舉發通知單偽造「劉昆明」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劉昆明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
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之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書認為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追加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以追加後之罪名為判決。
又被告為逃避刑責,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1 、3 至7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之「劉昆明」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而被告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查緝之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係以實質上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被告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依上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偽造署名、指印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有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昆明」署名9 枚、指印及掌印3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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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指印等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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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4 日│酒精濃度測試單 │受測者簽名欄│「劉昆明」署名1 枚、│警卷第11 頁 │
│ │雲林縣麥寮鄉三│ │ │ 指印1枚 │ │
│ │盛村中山產業道│ │ │ │ │
│ │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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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劉昆明」署名2枚 │警卷第12 頁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簽章欄(1 式│ │ │
│ │ │事件通知單 │3 聯,分為通│ │ │
│ │ │ │知聯、移送聯│ │ │
│ │ │ │及存根聯,被│ │ │
│ │ │ │告於移送聯上│ │ │
│ │ │ │偽造「劉昆明│ │ │
│ │ │ │」署名1 枚,│ │ │
│ │ │ │並複寫於存根│ │ │
│ │ │ │聯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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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4 月4 日│警詢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劉昆明」署名1 枚、│警卷第8頁 │
│ │雲林縣警察局臺│ │受詢問人簽名│ 指印1 枚 │ │
│ │西分局橋頭派出│ │欄 │ │ │
│ │所 │ ├──────┼──────────┼──────┤
│ │ │ │②筆錄騎縫處│指印5枚 │警卷第9頁 │
│ │ │ ├──────┼──────────┼──────┤
│ │ │ │③筆錄閱後受│「劉昆明」署名1 枚、│警卷第10 頁 │
│ │ │ │詢問人簽名欄│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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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被通知人簽名│「劉昆明」署名1枚、 │警卷第13 頁 │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捺印欄 │ 指印1 枚 │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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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被通知人簽名│「劉昆明」署名1枚、 │警卷第14 頁 │
│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捺印欄 │ 指印1 枚 │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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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20枚、掌印2 枚 │偵字第2441號│
│ │ │ │ │ │卷第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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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4 月4 日│訊問筆錄 │筆錄中答覆 │「劉昆明」署名1枚 │偵字第2441號│
│ │雲林地檢署第八│ │ │ │卷第8 頁 │
│ │偵查庭 │ ├──────┼──────────┼──────┤
│ │ │ │受訊問人簽名│「劉昆明」署名1 枚 │同上 │
│ │ │ │欄 │ │ │
├──┼───────┴────────┴──────┴──────────┴──────┤
│合計│偽造之「劉昆明」署名共9枚、指印及掌印共32枚。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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