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3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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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昇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越辣妹養生館」之負責人。

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9時許,媒介並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黎秋新,在店內2 樓206 號房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潘進興按摩,並手淫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

至收費方式則為每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即基本之按摩費用1,000 元,「半套」再加價500 元),得款由黎秋新取得其中1,200 元,餘款則歸甲○○取得以營利。

嗣為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越辣妹養生館」執行搜索,在前開房間內,當場查獲甫完成猥褻行為之女子黎秋新與男客潘進興(尚未交付對價),並扣得營業日報表1 張、保險套1 個及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4 張,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男客潘進興、證人黎秋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91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3 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查獲案件現場照片20張。

㈣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保險套1 個及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4 張。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黎秋新與男客潘進興從事猥褻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為警查獲時,黎秋新與男客潘進興間尚未給付對價,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再命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險套1 個、沾有精液衛生紙4 團,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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