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4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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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明於民國104 年5 月底某日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超商前時,見王永成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之腳踏車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 台(價值新台幣500 元),得手後做為平日代步工具。

嗣於104 年6 月18日15時13分許,吳春明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前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王永成),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4 月、5 月、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此有卷附104 年6 月18日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屬不該,且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害人於被告當面道歉後,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乙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佐;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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