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5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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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丘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3 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附近某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與漢泰街交岔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丘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409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095)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而於102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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