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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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茂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8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屏東火車站附近),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林鄭喜妹所有、現由林姻妃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聲請意旨僅載重型機車,應予補充),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同日16時5 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1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中山國小」,見該國小2 樓207 教室無人在內,即徒手竊取趙文瑜置於該教室內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4,815元、信用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得手後尚未離開該教室之際,適趙文瑜返回該教室見楊茂仁衝出教室,確認錢包遭竊後,隨即追趕,經在場學生家長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4 支及錢包1 個(上開機車、錢包均已返還被害人林姻妃、趙文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文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林姻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另有鑰匙4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茂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共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乃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竊盜犯行前,主動交付犯罪所用之物,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並與被害人林姻妃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報案時,警察就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機車被偷了等語相符,殆可認定,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至侵入校園犯案,應予非難;

另衡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4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一㈠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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