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7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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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1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記載為103 年9 月20日23時許,應予更正),在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學府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24日2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高雄巿三民區十全二路221 號為警緝獲,發現王宏仁為列管毒品人口,王宏仁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王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237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23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237 )各1 份。

3.被告固坦承在上址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陳稱係於103 年9 月20日23時許施用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前揭檢驗單位,檢出安非他命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1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故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即103 年9 月25日11時許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時間與前揭衛生署函文所載之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不符,故應予更正。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即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103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雖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院所認明之施用時間不同,然相隔不遠,且被告已對施用地點、方式明確陳述,故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應係為坦認本次施用之犯行,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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