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9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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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被告張國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甲○○到案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H-10313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H-103133號)各1 紙。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月9 日起至105 年1 月8 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89號案件審理中),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亦於104 年5 月22日由被告受僱人收受,此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雖於103 年9 月12日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果凍」之人所購得,並指認「果凍」即張國偉等語明確,惟查偵查機關早已針對張國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及著手進行偵查,顯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節,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見偵查機關雖查獲前述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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