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89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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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HUU HUY 梅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HUU HUY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友輝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0 號出口電扶梯上,適見代號3300-104005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及其友人黃○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走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右手撫摸A 女臀部1 次,得逞後即離去,嗣A 女至捷運服務站向站務人員報案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梅友輝固坦承其有碰觸告訴人A 女之臀部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搭手扶梯時,不小心碰到的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曾碰觸告訴人之臀部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黃○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勘驗高雄市○○區○○○○○0 號出口電扶梯錄影光碟結果,呈現「於16時31分10秒:證人黃○雯及A 女一前一後步行上電扶梯。

16時31分13秒:證人黃○雯及A 女一前一後沿電扶梯持續向上步行,被告在A 女左後方緊跟A 女沿電扶梯往上步行。

16時31分16秒:被告右手自外側迅速往其身體側內縮,同時A 女轉頭看被告。」

等情,此有該電扶梯出口錄影光碟1 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則當時電扶梯上並非行人眾多致有擁擠之現象,是被告若非意欲碰觸告訴人之臀部,應無庸緊隨於告訴人之後,而得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更何況被告尚跟著告訴人在電扶梯上持續向上步行,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果若被告確未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而使告訴人感到冒犯,衡情告訴人應無在電扶梯上步行中,突然特意回頭看被告,並指訴遭被告性騷擾,是告訴人之證述,自堪採信。

而臀部係屬個人之隱私部位,且該身體部位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他人所得碰觸;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足認被告於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際,確具性騷擾意圖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查告訴人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惟於本件案發時並未穿著學生制服,亦未穿戴可辨別係學生之衣物,此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被告復身處於告訴人後方,衡情實難於短時內對告訴人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認識,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認識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任意觸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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