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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上午4 時30分前某時,與友人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脫下其身著之褲子及內褲,裸露其生殖器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嗣因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戶郭英秀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下稱中洲派出所)員警邱啟清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4 時40分許,將甲○○帶回中洲派出所內執行管束,詎甲○○明知邱啟清身著員警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在中洲派出所內,以「幹妳娘」、「臭機巴」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邱啟清,甲○○復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中洲派出所內之鐵櫃(未達毀損程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啟清施以強暴行為。
二、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公然猥褻罪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該等行為明確,核與證人郭英秀於警詢中、證人邱啟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邱啟清於104 年2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洲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查,本件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前,裸露其生殖器供不特定人觀覽,復於中洲派出所內,以上開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邱啟清,並以腳踢中洲派出所內之鐵櫃,已分別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接續辱罵「幹妳娘」、「臭機巴」等語,主觀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決意、客觀上在同一空間、密接時間反覆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因不滿員警執行管束,而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在大庭廣眾前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復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及執法尊嚴,所為均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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