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0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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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昂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昂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昂呈於民國103年8月24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述正所承作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建築工地之際,適見該工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入該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丁述正所有、重量約90公斤之鋼筋鐵條,於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際,旋遭附近民眾當場制止,陳昂呈見狀遂將該鋼筋鐵條棄置現場並騎乘機車離去,因而未能得逞。

嗣經丁述正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昂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述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鋼筋鐵條,於搬運至所騎機車腳踏板之際,旋即遭附近民眾當場制止,是上開鋼筋鐵條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此部分之行為自屬竊盜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7號、101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時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作工地並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供己需,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悉,告訴人實質損失有限,暨兼衡其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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