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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演藝廳內,見許玲齡所有之皮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內裝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2 張(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存摺3 本(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IPHONE 4S 手機1 支】,置放於該演藝廳第一排座椅扶手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離去。
嗣許玲齡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天賜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皮包1 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11時30分聽完演講後我有抽到一個禮品,還滿大的,要離開前發現該皮包沒有人提走,我就順手帶走,裡面空空的,我順手將禮品放入包包內,後來回到家,我將禮品拿出來,我因為已不需要包包,我就將包包放在頂樓,看誰有需要,可以自己拿走,我有強迫症合併憂鬱症,有身心障礙,導致我有竊盜前科,我這樣是一種病態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我把咖啡盒裝進那空皮包內,借用一下,明天上午再送回長青服務台歸回云云;
復辯稱:那包包是我撿到的,因為我得到的獎品有點重,所以我就順便拿來裝獎品,但我想第二天拿去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許玲齡置於座椅扶手之皮包1 只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又上開皮包內裝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汽車行照、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金融卡2 張(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存摺3 本(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IPHONE4S手機1 支乙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而經本院就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信用卡及相關證件等有無掛失一情函詢相關銀行單位,可知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7日12時2 分許去電掛失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2時5 分去電掛失聯邦銀行信用卡、於同日12時32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自停業務、於104 年5 月1 日辦理身分證、駕照及行照掛失及補發、於104 年5 月4 日辦理高雄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及補發、於104 年5 月5 日辦理高雄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及補發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4 年12月2 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 年11月27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4年11月24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駕照及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1月2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掛失補副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4 年12月8 日國世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6 月信用卡帳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104 年11月16日高銀府密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明細查詢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有失竊上揭之物,且隨即辦理掛失補發及手機門號停話一情屬實。
至告訴人稱皮包內亦有現金9,000 元遭竊一節,固據告訴人指訴在案,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皮包內確有現金9,000 元之憑據,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9,000 元現金,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竊取上開物品,而不強予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9,000 元。
㈡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已不需要該皮包,就將該皮包放在頂樓,看誰有需要即可拿走云云,併參之該皮包確於被告住處頂樓查獲,有上開查獲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主動返還該皮包予告訴人之意,而係竊取供作己用後並依己意任意處分,業以所有人自居無訛。
復佐以當日演講係於11時30分結束,而被告於同日11時33分2 秒許即已離開演藝廳準備離去等情,有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經核被告拿取該皮包後至離去演藝廳之期間約3 分鐘,經過時間甚短,如被告認該皮包係遺失物,應不致未經詢問主辦單位或服務台,即逕行攜離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非短暫借用、旋即返還之使用竊盜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被告另稱患有強迫症合併憂鬱症,導致竊盜前科云云,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然查,被告於當日9 時10分進入演藝廳時,即已見告訴人之皮包掛在扶手上,演講期間均無人使用該座位,迨至演講結束後,被告始動手拿取該皮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是被告於為前揭竊取行為時,尚知挑選竊取時機並迅速離開該演藝廳,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且尚知辯稱僅是借用而非竊盜云云,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患有強迫症合併憂鬱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所竊皮包1 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已年屆76歲及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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