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3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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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華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華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日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原聲請意旨誤繕為120 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3 日23時30分許,因其改裝機車遭民眾檢舉,為警在高雄市○○區○○000 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蘇華軍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97年左右,詳細時間我忘了云云。

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而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2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220ng/m l ,有該實驗室104 年4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湖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2 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9 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93至99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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