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5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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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張梅芳所經營「捷峰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販賣嬰幼兒商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7日16時30分許,利用其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高雄展覽館」擔任展覽銷售人員,適有客戶洪淑美欲購買防水墊3 片,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防水墊3 片侵占入己後,帶洪淑美至一旁私下向表示:若不開立統一發票,則價格降為900 元等語,洪淑美應允後,即支付1,000 元之鈔票(鈔票編號:GS52 7673 VH),甲○○即以自己所有之100 元鈔票找付予洪淑美。

嗣經洪淑美將此事告知張梅芳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張梅芳、證人洪淑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聲請人雖認被告係侵占交易之款項900 元乙情,然依告訴人張梅芳所證,該企業社販售物品一定要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而被告並未開立,採以私下販售未開立發票,並以自己之錢財作為找零之用,顯見係將該企業社之防水墊3 片作為己有予以販售,所侵占之物品應為防水墊3 片,事後收取之900元僅係處分侵占物所得之款項至明,故聲請人認所侵占者為900 元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捷峰企業社」之員工,不思盡忠職守,竟侵占價值1000元之商品自行販賣,以獲取現金900 元,侵害捷峰企業社財產法益,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現金8,630 元,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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