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5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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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蘇慧雯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應補充為:「蘇慧雯於民國104年2 月3日17時44分許後之某日」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黃麗雯」應更正為:「黃麗雲」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黃麗雲於104年2 月3日17時44分許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其所使用之中油捷利卡1 張,其均將中油捷利卡放在皮包暗袋內,平日都將機車停放在公司旁空地,不是停在停車棚,業據被害人黃麗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

而被告係於同年2 月初之不詳時間,在公司機車停車棚拾獲上開中油捷利卡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依被害人黃麗雲既係將中油捷利卡存放於皮包暗袋,是僅只該卡遺失之可能性低,被害人復未遺失其他財物,且平常停車地點亦與被告拾獲該卡之地點不同,足認該卡應非被害人黃麗雲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被害人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為遺失物,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而聲請意旨雖係引用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依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該捷利卡為黃金龍所有交由其姐姐黃麗雲使用,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失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語,足見聲請意旨亦認該卡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所引用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應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黃麗雲遭竊之中油捷利卡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1元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黃金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98號
被 告 蘇慧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1007巷35之
1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雯於民國104年2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號新安運輸公司停車棚旁,發現放置地上中油捷利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該捷利卡為黃金龍所有交由其姐姐黃麗雲使用,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失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捷利卡拾起供己加油使用,而予侵占入己。
嗣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年2月8日起,迄104年2月26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中油加油站,以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捷利卡向不知情之中油加油站人員刷卡加油,致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而在蘇慧雯之機車加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油品,足生損害於黃金龍及中油公司之權益,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慧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金龍、黃麗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金龍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中油卡刷卡交易明細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稱:該捷利卡認卡不認人,所以想說既然撿到了就加減使用等語,及被害人黃麗雲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該捷利卡平日放在伊皮包暗袋內,伊只有在加油的時候才會拿出來使用等語,則被告明知該捷利卡既還可以使用,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持還所有人或報請警察機關尋物主,反予以拾回及持至中油加油站刷卡加油使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捷利卡之意圖至明,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蘇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罪乙節,經查:上開捷利卡之使用人黃麗雯於警訊時均未能指證該捷利卡係遭被告竊盜,再衡以社會生活上,持有贓物之原因非一,或為竊盜、收受、故買或牙保贓物等,尚難僅以被告曾持有上開捷利卡贓物一端,遽論其刑法竊盜罪名,本件被告所為應另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地點             │消費金額(│
│            │                          │新臺幣元)│
├──────┼─────────────┼─────┤
│104年2月8日 │中油加油站五甲站          │130       │
├──────┼─────────────┼─────┤
│104年2月12日│中油加油站前鎮站          │130       │
├──────┼─────────────┼─────┤
│104年2月17日│中油加油站中正四路站      │123       │
├──────┼─────────────┼─────┤
│104年2月26日│中油加油站中正四路站      │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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