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7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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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佑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孫佑諭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6 日21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66800ng/ml、安非他命115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孫佑諭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一陣子都沒有施用毒品了,只有喝保力達云云。

經查: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800ng/ml,有該中心104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1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C104128 )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又被告稱其只有喝保力達,然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藥製字第03870 號藥品品許可證資料,保力達B 液亦屬藥品,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及保力達B 液,服用後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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