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7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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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藝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台28線13公里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徐藝連於員警尚未知悉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徐藝連於警詢時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6 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 號)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若再次施用毒品即須依法追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即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參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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