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299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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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在案;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9 時5 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3 年6 月5 日9時5 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103 年6 月5 日為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是採尿當天下午3 、4 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812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6 月1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0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在案;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不構成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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