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0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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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3 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德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30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G0309 )等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刑罰反應力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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