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4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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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慧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慧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慧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 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慧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25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38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5 月15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1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185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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