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5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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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承儒
王秀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517 號、第10518 號、第1051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承儒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承儒係丙○○之配偶,王秀珍前係乙○○之配偶(業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離婚),2 人均為有配偶之人。

陽承儒與王秀珍前為職場上同事,且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詎其等竟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某汽車旅館內,為性器接合之相姦及通姦行為1 次(陽承儒所涉通姦部分,業經其配偶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嗣王秀珍因而懷孕,並於103年9 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許、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四季台安醫院,產下雙胞胎王○○、王○○(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於104 年1 月15日偕同乙○○、陽承儒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發現陽承儒確為王○○、王○○之生父,乙○○、丙○○因而分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陽承儒、王秀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1332號卷第9 至11頁、第17至18頁、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陽承儒之配偶丙○○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 至3 頁、第11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 紙、王○○、王○○出生證明書各1 份及乙○○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4 至5 頁、104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5 至8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陽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王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王秀珍係以一行為觸犯通姦罪及相姦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陽承儒明知王秀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並因而使王秀珍受孕產下2 子,影響告訴人乙○○婚姻生活之圓滿,且對告訴人乙○○及其家庭成員造成心理上極大痛苦;

而被告王秀珍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使告訴人乙○○承受心理上痛苦,又明知陽承儒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影響告訴人丙○○婚姻生活之圓滿,破壞告訴人丙○○家庭和諧甚深,被告2 人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陽承儒自稱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被告王秀珍則為碩士肄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其2 人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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