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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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基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基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基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他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3 月10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243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90 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3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前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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