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7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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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淡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淡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廠牌:SONY」應補充為:「內有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廠牌: SONY」之記載;

另第5行:「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淡海於偵查中固坦承拾獲前述手機一支,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辯稱:我有撿到手機,但我馬上就交出去了,我在自動購票機那邊撿到,我撿到當天就拿去警察局,我拿給被害人本人,大約我撿到過了半個鐘頭他就回來了云云;

嗣改稱:我撿到當天在三樓自動購票機交給被害人,我是交給他本人等語。

惟查,本件告訴人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於翌日即104年1 月2日2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年月3 日13時許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前述遺失手機,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所稱於拾獲當天即主動交出手機之事實,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再者,告訴人將上開手機遺忘在前述自動售票機前約1 分鐘後,被告即上前將該手機撿起,衡情告訴人應仍在現場附近,惟被告不僅未於拾得時向附近之人查詢,反而左右張望後即默默逕自攜離,此有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復參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拾獲他人物品後理應於現場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手機交至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或立即查看該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以聯繫失主,避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卻捨之不為,反而遲於拾獲後之第3 日為警方查獲時,始交出前述手機予警查扣,堪認被告若非為警查獲並無意返還手機,而係欲侵占入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淡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後,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己,且曾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判處罰金1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44號判處罰金12,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侵占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復考量手機業由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被 告 楊淡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淡海於民國104年01月01日21時3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3樓自動售票機前),拾獲陳廷瑋所有並於同日稍早在該處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 SONY、型號: Xperia V、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陳廷瑋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廷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淡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廷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品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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