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77,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仁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配偶,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591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詎甲○○於104 年6 月1 日11時20分許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或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 月20日,與以更正)某時許,在兩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向乙○○恫稱:「如離婚未拿到一半財產,就要你死」等語,以此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59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本於與配偶相互尊重扶持、和平相處、理性解決問題之人倫常理,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