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8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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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俊豪與王台慶為朋友,2 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SWAY」夜店消費,凃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台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台慶所有三星廠牌NOTE3 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得手,並以9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速配通電信行」負責人吳俊億,吳俊億再將該手機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呂冠佑。

嗣王台慶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台慶於警詢、證人吳俊億、呂冠佑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讓渡書各1 份及失竊手機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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