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9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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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行:「支付命令證明書影本、現金保管條1紙、本票6 張」應更正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現金保管條1 紙、本票17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頤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詳104 年他字第2632號卷內第66頁),且其誣告郭詠晴之侵占案件,於同年6 月12日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受誣告人郭詠晴間僅為賭債糾紛,竟欲使郭詠晴身陷囹圄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誣告郭詠晴侵占,不僅使受誣告人因而接受刑事調查,更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正確之行使,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未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基隆地院95年訴字2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1082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4953號判決確定),嗣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31號
被 告 周俊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頤明知並未於民國102 年2 月15日自基隆市南下至高雄市洽談生意,並攜帶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現金南下,而將上開款項交與郭詠晴保管,郭詠晴亦未收受上開現金,並且侵占現金之行為(郭詠晴侵占罪嫌,業經本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2 人之間僅有賭博之債務關係,因周俊頤多次向郭詠晴催討上開賭債,未完全清償,心生不滿,竟持先前向法院所聲請之支付命令、現金保管條、本票等物,意圖使郭詠晴受刑事追訴,於104 年3 月20日向本署遞狀告訴,謊稱於郭詠晴於上開時地侵占其所交付保管之現金23 0萬元,而誣告郭詠晴涉有侵占罪嫌。
嗣經本署調查後,對郭詠晴所涉上開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詠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證明書影本、現金保管條1 紙、本票6 張、104 年度偵字第1457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俊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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