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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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嘉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3時27分許,在蔡承軒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將陳列架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99 元之「Mohzy 」傳輸線1 條,並藏放於短褲左邊口袋內未結帳而竊取得手,得手旋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該蔡承軒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林嘉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上開小客車承租人李仁義及證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北部遊玩之友人蕭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6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各1 份。

三、核被告林嘉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就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就恐嚇取財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貪圖小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不加尊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

另衡以其所竊取之物品,無從歸還告訴人,被告亦迄未實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末斟以所竊得之物品價格為199 元,價值非高,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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