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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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並為警於同年5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當面告知乙○○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經乙○○確認無訛及簽名。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 年5 月17日19時50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1 樓管理室,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擦挫傷0.3* 0.2公分、下巴右側瘀青2*1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劉進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 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光碟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自屬對「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禁止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規定至明。

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夫妻關係,實應理性相處,被告卻不思及此,僅因口角爭執,即以肢體暴力相向,且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未加以收歛,仍以前述手段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保護令,足見其情緒管理能力甚差,所為甚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仍於前開犯行後復再犯本罪,所為實不應輕縱。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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